以案说法丨伙同他人组织卖淫 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赫连 杨杰
案件回放
2018年,某洗浴中心经营人王某与李某协商,由王某提供洗浴中心作为卖淫场所,李某负责招募卖淫女,共同组织多名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所得利益双方按比例分配。
李某与卖淫女约定分成比例,并先后雇用张某、赵某、宋某、陈某协助其为顾客介绍卖淫服务项目、安排具体卖淫服务房间、记录每天卖淫活动违法获利、负责日常对卖淫人员的管理。2018年至2019年期间,该洗浴中心通过卖淫活动非法获利141万余元。
日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针对王某和李某组织卖淫活动构成组织卖淫罪没有异议,但是对张某、赵某、宋某、陈某协助王某和李某介绍、安排、记录、管理卖淫活动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四人行为属于王某和李某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协作行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人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四人的行为体现了对卖淫人员的管理及控制,且在王某和李某实施的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
检察机关以王某、李某、张某、赵某、宋某、陈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伙同李某、张某、赵某、宋某、陈某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王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赵某、宋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案件点评
在卖淫犯罪活动中是否具备管理或控制行为是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
组织卖淫罪强调的是在犯罪中的组织性,在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过程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性或控制性。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在参与管理、控制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中发挥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参与了共同犯罪中的协调管理或控制。结合该案,具体管理或控制行为表现为参与卖淫场所的经营或管理,或是为卖淫活动提供资金、场所,或是制定卖淫行为、违法获利分成的方式,或是表现为直接安排、召集、调配、管理卖淫人员。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一种帮助行为,在协助卖淫活动中不具备管理性或控制性。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是在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中,依附并受命于组织者,不具有管理行为或控制行为,更不具有组织卖淫活动的主导权和决策权。
就本案来看,张某、赵某、宋某、陈某协助王某和李某存在介绍、安排、记录、管理卖淫活动的行为,应认为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因为在案件中,张某、赵某、宋某、陈某对王某和李某实施的组织卖淫活动并非仅仅起到协助作用,在王某和李某不在该洗浴中心期间,其参与了对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定期在内部召开会议,安排卖淫活动,获得相应违法获利分成,并直接安排、召集、调配卖淫人员,故应当按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系鹤壁市山城区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编辑:郭同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