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26〕15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5月3日
河南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强化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提升计划用水管理规范化和精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下列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工业、服务业用水单位(河道内水力发电、抽水蓄能发电用水单位除外)。
(二)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设有专业管理机构的大型灌区、5万亩以上重点中型灌区。
(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且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服务业用水单位。
(四)使用非常规水的工业、服务业用水单位。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调减本行政区域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工业、服务业用水单位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规模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农村人口集中式饮水工程供水单位和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用水单位,可简化计划用水管理程序,具体办法由各省辖市制定。
第四条 计划用水管理坚持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以上用水计划制定部门统称计划用水管理部门。
对跨省辖市、县(市、区)供水的用水单位,由上一级计划用水管理部门负责其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表水、地下水分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表水、年度地下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用水计划由年度用水计划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构成。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保持一致,且不得超过取水许可水量。
对具备利用非常规水条件的用水单位,应当明确其非常规水计划用水指标。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结合用水定额、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用水实际等科学合理测算下一年度用水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计划用水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用水情况说明材料,包括用水单位基本情况、用水需求、用水水平、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等。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等需要提出临时用水计划建议的,用水单位还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用水计划建议表的示范文本和所需提交材料目录,并逐步实行网上办理。
第八条 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议、上一年度计划用水评价结果等,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对用水定额未覆盖的新产品和行业,可以参照用水单位近3年的用水情况、水平衡测试结果等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水计划应当使用用水定额先进值核定。
黄河流域和黄河供水区县(市、区)应当落实黄河流域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
第九条 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核定下达管辖范围内用水单位的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对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之日起20日内核定下达。逾期不能下达的,经计划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对下达的用水计划存在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复核申请,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实答复,核实期间仍执行已下达的用水计划。
第十条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用水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用水单位所在行业先进用水水平核定其用水计划,并书面告知用水单位。
第十一条 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本行政区域正常供水的,经本级政府批准后,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减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影响解除后,应当即时恢复原用水状况。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抄送主管税务机关,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供水,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用水单位上一季度用水情况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下达的用水计划,不得擅自变更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计划用水管理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调整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定并书面告知用水单位。同意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用水计划抄送主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将下达的用水计划及时分解落实到内部各用水部门,加强内部用水绩效评价,建立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用水、节水设施日常维护,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用水情况报送计划用水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检定校准。未按照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其设计最大取(排)水能力或者取(排)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用水量。
第十七条 具备利用非常规水条件的用水单位应当优先利用非常规水。用水单位利用的非常规水按照0.8的系数折算实际用水量(煤炭开采和洗选业使用矿坑〔井〕水除外)。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一户一档”计划用水管理档案和用水统计台账、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上半年累计实际用水量超过年度计划用水总量60%的、前三季度累计实际用水量超过年度计划用水总量80%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醒用水单位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度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原因,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对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向计划用水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对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水力发电取用水、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城镇公共供水取用水除外)部分,按照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税;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部分,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核定并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指标: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具备利用非常规水条件而不优先利用的,同时核减其下一年度常规水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计划用水管理情况、重点监控名录用水单位用水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下达情况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编辑:陈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