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测绘条例
河南省测绘条例
(2025年9月7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工作,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动测绘事业转型升级,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以及测绘行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其他智能设备对自然地理和地表人工设施的空间坐标、影像、点云及其属性信息进行测定、采集、处理、表述和提供的行为属于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应用导向、数据赋能,创新驱动、服务发展,强化监管、注重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测绘数据资源共享和应用,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协调解决测绘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全省性、跨区域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基础测绘、应急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省重大测绘地理信息工程的组织实施等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予以保障。其他地方性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所需经费纳入市、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是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测绘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教育、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关心、配合测绘工作的良好氛围,提升测绘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关注和配合测绘工作,支持测绘事业发展。
第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开发和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系统,提高测绘水平,推动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测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十一条 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免费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迁建、改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明确基准站建设标准和服务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有关部门、中央企业组织建设和跨省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与本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空间布局规划相衔接,按照规定完成备案后,及时抄送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和要求,规范和指导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本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维护、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建设、属地管护的原则。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将所建永久性测量标志信息抄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管护单位或者人员,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资料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提升管护效率和水平。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属于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设、维护和更新全省统一且与国家保持一致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重力控制网、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及其设施;
(二)测制和更新本省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二米、五米格网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化测绘产品,测制和更新地形级实景三维等新型基础测绘产品;
(三)建设、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和省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新型基础设施;
(四)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和航空激光扫描数据获取、处理,统筹全省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处理;
(五)编制省级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地图、政务工作用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七)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设、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0.5米格网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化测绘产品,测制和更新城市级实景三维等新型基础测绘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和市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新型基础设施;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基础航空摄影和航空激光扫描数据获取、处理,统筹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处理;
(五)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地图、政务工作用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组织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调查测绘,建立、维护和更新数据库;
(七)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影像图、地图实行年度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影像图、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日常实时更新;数字高程模型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三)地形级、城市级实景三维实行年度更新,日常实时更新;
(四)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实行年度更新,动态维护;
(五)全省基础航空影像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航天影像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六)公益性地图实行年度更新,日常实时更新;基本地图集(册)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政务工作用图按需更新。
城市快速发展区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国防建设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需求评估机制,定期收集相关部门和公众对基础测绘成果更新的需求,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更新计划。
第二十五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开展应急测绘保障演练,并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及时提供测绘成果和应急测绘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设备和人员纳入本级应急管理体系,定期组织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与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应急能力。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电力、生态保护、农业农村、林业、地质勘查、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测绘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多测合一,在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和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阶段,执行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对同一标的物只测一次、同一测绘阶段由一家测绘单位完成、同一测绘成果只提交一次,实现各部门、各阶段、各审批环节之间数据成果共享互认,信息互联互通,避免重复测绘和多头提交。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成果目录,但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应对突发事件、防灾减灾的,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项目的单位应当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的测绘项目汇交成果副本。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密制度,维护汇交成果的安全和著作权。除突发事件应对、公共利益等需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未经汇交人或者汇交单位同意,不得将汇交成果用于其他用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及时汇交至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以及其他项目中涉及测绘的,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批准立项、安排项目预算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避免重复投资和测绘。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按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的原则确定并及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入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更新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测绘成果质量应当满足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和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收到建议材料的,应当提出办理意见并转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以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出版物、互联网地图等,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产品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根据产品中地图主要表现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应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等活动以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定期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检测,加强对新增内容的审核校对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以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第五章 新测绘新应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加快建设高速泛在、天地一体、云网融合、安全可控的新型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和网络,推进测绘事业转型升级和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动构建以测绘地理信息为时空基底的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体系,为数智强省建设提供支撑。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资源共享和交换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提高数据资源共享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
鼓励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获取地理信息数据资源的企业参与地理信息数据集聚、更新、共享、交换。
开放、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资源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标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推动省、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共建共享、联动更新;推进基础测绘与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等自然资源领域数据融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推进城市信息模型、时空大数据、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实景三维等基础平台功能整合、协同发展,建立适应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保、应急救援等不同领域需要的综合性时空信息数据库,释放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要素价值,构建数字河南时空数据底座。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数据权属确定、开发利用、流通交易、收益分配等机制。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加大创新投入,促进北斗导航定位、数字地图、遥感数据等测绘地理信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动地理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加工多尺度、多类型的公众版测绘成果,推动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安全有序开放和高效流通,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在位置服务、精准农业、低空经济、平台经济、智能网联汽车等新业态中应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北斗导航、实景三维等低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与低空经济相关数据融合,为低空飞行器的航路规划、设施布局、导航定位、运行监管等提供精准地理信息服务,助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建设新一代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升地理信息开放水平。
鼓励通过平台获取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开发基于时空大数据的即需即供、个性服务新模式,打造智慧便民生活圈,丰富交通出行、文化旅游、购物消费、居家生活、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等数字化应用场景,满足人民群众对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建设中加大地理信息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的推广应用力度,推动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智能化测绘技术体系建设,强化测绘地理信息创新平台建设,培养高层次测绘地理信息科技人才和科技创新团队。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发挥技术创新主体作用,加大创新投入,强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技术与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应用研究和融合创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并为测绘单位提供便利服务。
涉及军事管理区或者国防科技工业重要设施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在批准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每年按比例随机抽查测绘成果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测绘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强化信用监管,及时归集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测绘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执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祝萍